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郭艳梅、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珠公司)、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被告华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辽立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三初字7号民事裁定,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开庭审理,融君代理阿迪王公司参加诉讼。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一、原告的权属与知名度情况:1、原告是国际知名的体育用品生产商,主要产品包括服装、鞋、箱包、运动器材等。1928年,adidas运动鞋首次亮相奥运会,其优秀的品质成为运动员缔造佳绩的有力保障。1948年,原告的“ADIDAS”商标在德国取得注册。迄今为止,原告已经在16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ADIDSA/阿迪达斯”和图形商标,上诉商标在世界各地都是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的驰名商标。2、1974年原告的“ADIDAS”商标在中国内地获得注册。原告又先后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 、阿迪达斯及图形”商标,作为国际著名的体育用品生产商,原告的“adidas、阿迪达斯”等商标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adidas、阿迪达斯”商标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2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adidas”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还是2008年奥运会的合作伙伴,积极为北京奥运会提供体育服装、用品等方面支持。3、“adidas、阿迪达斯”除了是原告所有的驰名商标以外,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的中文企业名称即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也统一使用“阿迪达斯”的企业字号。adidas一词原本是原告创始人的姓名,自企业成立以来一直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世界各地统一使用。在中国“阿迪达斯”是对adidas的特有翻译,中国的相关公众还经常将原告及其产品简称为:“阿迪”。除了表达原告的商号及商标之外,“阿迪达斯”、“阿迪”并无任何其他含义,完全是一个臆造词汇,他人没有任何理由将其作为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字号。二、被告的侵权行为:1、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郭艳梅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标有“阿迪王”、“adivon”、“阿迪王标志”图文组合标示,其店内销售的鞋和运动服也使用了与原告多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郭艳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华珠公司、被告阿迪王公司生产经销,该两被告不仅大量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还在其网站(原告当庭提出
http://www.adivon.com/网址也构成侵权)、中央电视台和湖南电视台等公共媒体上对其侵权产品及经销情况进行大规模宣传,其侵权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阿迪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将与原告“阿迪达斯”标示相近似的“阿迪王”注册为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被告华珠公司、被告阿迪王公司还在其产品及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德国阿迪王(国际)体育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是在商业活动中制造混淆,借机“恶意搭车”,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4、原告申明:如被告郭艳梅如实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包括购货合同或加盟合同,进货发票或进货单,销售数额等,原告免除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华珠公司、阿迪王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德国阿迪王(国际)体育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阿迪王公司变更其含有“阿迪王”字号的企业名称,不得在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阿迪王”或者其他与原告“阿迪达斯”近似的文字;4、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5、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6、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艳梅辩称:其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特体育商城个体业主,经过工商部门批准登记,与被告阿迪王公司东北分公司签有品牌加盟合同,拥有合法经营权;被告阿迪王公司的产品品牌具有显著性、独创性,商标整体结构与原告品牌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华珠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只是鞋类产品生产商,客户决定商标的使用,其已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2、其在生产制造的商品上,根据被告阿迪王公司指示使用的图形商标、中英文商标不构成侵权。“adivon”商标有商标证书,“阿迪王”既是被告阿迪王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是该公司的商标;3、其在受被告阿迪王公司委托加工期间,使用经合法登记的“阿迪王”企业名称,没有主观恶意,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阿迪王公司的产品本身是体育用品行业的知名产品;4、其加工利润很薄,甚至没有利润,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阿迪王公司辩称:1、其依法享有“adivon”商标和“阿迪王标志”商标及“阿迪王”企业名称权,其使用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原告指控其使用“adivon”商标和“阿迪王标志”商标构成侵权,属于商标争议,应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商标争议程序解决。“阿迪王”商标是对“adivon”商标的中文翻译,目前其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审核该商标,并获得初审公告。“阿迪王”还是其公司的字号,经过长期宣传,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保护。相关公众在合理状态下观察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其有自己的市场策略,在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方面与原告存在巨大差异,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完全可以区别出产品来源;2、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阿迪王”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阿迪王”是其独创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名称不构成近似,其使用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原告针对其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应向行政部门申请撤销;3、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不能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4、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http://www.adivon.com/域名也构成侵权,其认为有权在网络上使用自己的“adivon”商标,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关于管辖和准据法。因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注册于德国,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管辖争议问题,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立一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确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境内,原、被告四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均无异议,因此,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应否通过行政程序解决;2、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华珠公司、被告阿迪王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争议应否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名法院应当受理。具体到本案,在原告起诉是,被控侵权商标均尚未核准注册,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adivon”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核准注册,关于“阿迪王”和原告相应商标的近似争议,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关于以组合方式使用的和原告相应组合商标的近似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商标和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和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仅能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原告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亦可以向 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二)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到本案,主要在于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名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的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些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者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依照上诉规定,本院认为:
1、原被告两图形商标均有三道加粗的线条构成,但在构图设计和整体外观上均有差异,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
2、“阿迪王”和“阿迪达斯”。该两商标在字体、文字构成读音、音节数等方面均不相同,区别明显;“阿迪达斯”为臆造词,无特定含义,将“阿迪”视为“阿迪达斯”商标的主要部分亦缺乏依据。该两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
3、“adivon及图”和原告相应的组合商标。与原告相应的组合商标相对比,被控近似的该两商标在文字或者字母构成、排列、读音等方面均不相同,在图形构图设计和整体外观上亦有差异,在商标整体和主要部分上均有一定区别,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
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当庭提出被告阿迪王公司的http://www.adivon.com/域名,以及该网站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也构成商标侵权,因其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另案处理
(三)被告华珠公司、被告阿迪王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上所述,“阿迪王”和“阿迪达斯”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被告阿迪王公司使用“阿迪王”作为企业字号,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和吊牌上标注“德国阿迪王(国际)体育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监制,被告华珠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和吊牌上标注“德国阿迪王(国际)体育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不会是消费者产生混淆。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其企业字号为“阿迪达斯”,在中国简称为“阿迪”,被告阿迪王公司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的文字“阿迪王”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虽然援引《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将字号简称纳入到企业名称保护范围,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据此,基于前述判定意见,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艳梅、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