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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代理上海蓝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第3111644号“Starbuck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终审获胜
来源:融君律师事务所 | 作者:行政 | 发布时间: 2011-08-08 | 68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星巴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 )一中知行初字第2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君律师代理第三人上海蓝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庭。

      第3111644号“Starbuck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蓝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蓝方圆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银涂料、染料等商品上,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星巴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l0月17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5512号《“STARBUCK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551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7年11月1日,星巴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l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7072号《关于第3111644号“Starbuc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7072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星巴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星巴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与第839975号“STARBUCK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之一,是星巴克公司的“STARBUCK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蓝方圆公司均不认可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构成驰名商标。星巴克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006)鲁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及商标局下发的认定“STARBUCK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证据,仅能证明其“STARBUCKS”商标在该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及其“STARBUCKS”商标在餐馆、咖啡馆、咖啡店等商品或服务上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情形,但驰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域外证据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证据,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此外,被异议商标的首字母“S”经过图形化处理,使得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有所区别,且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二者在性质上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旨在保护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且这种保护是基于双方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为前提。本案中,星巴克公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星巴克公司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引证商标。因此,对星巴克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072号裁定。

      星巴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7072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星巴克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及“星巴克”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构成驰名。原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二、引证商标“星巴克”不仅是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大陆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时也作为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的企业名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异议商标不仅和星巴克公司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并且也与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极其近似,“STARBUCKS/星巴克”作为星巴克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应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之合法在先的民事权益。三、蓝方圆公司连续申请注册与星巴克公司驰名引证商标极其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将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蓝方圆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但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多种因素,根据相关案件事实加以个案认定。星巴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06)鲁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及商标局认定“STARBUCK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证据,仅能证明其“STARBUCKS”商标在该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及其“STARBUCKS”商标在餐馆、咖啡馆、咖啡店等商品或服务上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情形;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域外证据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证据,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星巴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的首字母“S”经过图形化处理,使得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有所区别,且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二者在性质上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和第27072号裁定关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驰名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星巴克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及“星巴克”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构成驰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虽然企业名称经过使用产生一定影响,也有可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但只有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才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星巴克公司并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且被异议商标的首字母“S”经过图形化处理,使得其与星巴克公司的企业名称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星巴克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星巴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涉及的是商标注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星巴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星巴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星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星巴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