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公司)与被告西安美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西安万邦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张兴民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君律师代理曼秀雷敦公司出庭。
原告曼秀雷敦公司诉称:日本乐敦制药株式会社于1996年8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乐敦”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864094,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五类医药制剂,兽药制剂,卫生用制剂,医用营养食品,橡皮膏,牙填料,牙科用醋,消毒剂,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莠剂。2006年8月16日,第864094号“乐敦”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8月20日。日本乐敦制药株式会社于2006年9月15日许可原告使用864094号“乐敦”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对侵犯“乐敦”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3月27日核准第864094号“乐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原告前身曼秀雷敦(中山)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12日。2003年9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主要从事研发、生产、销售护肤品、化妆品、护眼液及药品。原告主打品牌为曼秀雷敦及乐敦系列产品。乐敦系列护眼液,自1996年在中国市场推出以来,以其独特功效和优秀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迅速成为市场的领导品牌,先后获得2005年非处方药品牌销售排名第三名、2006年中国医药零售品牌20强、2007年店员推荐率最高品牌等诸多荣誉称号。此外,原告在护眼液产品上使用的“新乐敦”、“小乐敦”、“乐敦康”商品名称为原告所特有,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经成为原告护眼液产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近来,原告在市场中发现,由美辰公司生产、万邦公司总经销、张兴民零售的“金乐敦”护眼液产品出现在护眼液市场上。三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护眼液产品上突出使用“金乐敦”标识的行为,属于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同时,三被告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护眼液产品上使用“金乐敦”,与原告用在护眼液产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864094的“乐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护眼液产品上享有的“小乐敦”、“乐敦康”和“新乐敦”特有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美辰公司、万邦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美辰公司、万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美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公司并没有生产涉案的金乐敦护眼液,我公司的润诺明牌护眼液批准文号(陕食药监用字06050131号)在2008年已被药监局注销。我公司曾用该批准文号于2007年申请生产润诺明牌护眼液,但后来我公司没有生产,在2008年该批准文号被药监局注销。我公司并不清楚为什么涉案金乐敦护眼液使用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已经被注销的批准文号,我公司保留对相关生产企业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万邦公司辩称:涉案“金乐敦”护眼液是我公司生产的,因为属于试生产阶段,所以我公司使用了美辰公司被撤销的批准文号,而且只生产了1300盒。因此不足以对原告构成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是繁体的“樂敦”,我公司使用的是简体的“金乐敦”标识,两者区别明显。我公司仅在西安试销涉案的护眼液,目前已经没有销售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兴民辩称:我只是针对原告公证取证销售了S盒产品,别人总共给我送了9盒,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知道我有“金乐敦”护眼液销售,我从未摆在柜台上销售过,我和两个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是第864094号“樂敦”商标的专用权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许可曼秀雷敦公司在第五类商品上使用“樂敦”商标,同时授权曼秀雷敦公司可以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曼秀雷敦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项:第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第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以上指控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营权的行为。本案中,万邦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润诺明护眼液商品上使用“金乐敦”商标,侵犯了曼秀雷敦公司对“樂敦”商标的专用权。首先,万邦公司生产、销售的润诺明护眼液与“樂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医药制剂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五类,属于类似商品;其次,“金乐敦”商标与“樂敦”商标进行对比时,两者均含有“乐敦”文字,虽然字体 存在繁简差别,但从字形、读音及含义看,两者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万邦公司关于两个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乱,进而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邦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美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美辰公司在涉案护眼液产品上被标注为生产单位,但结合庭审中万邦公司自认以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看,有关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美辰公司对此确不知情。由于涉案侵权行为系万邦公司冒用美辰公司名义实施,美辰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从现有证据看美辰公司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美辰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张兴民销售涉案商品,虽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其商品来源,但仍不能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曼秀雷敦公司主张“新乐敦”、“小乐敦”、“乐敦康”构成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一般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的商品名称,由于“新乐敦”、“小乐敦”、“乐敦康”实际上已经由乐敦制药株式会社申请注册未注册商标,该名称便成为注册商标意义上的商品名称,不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意义上的特有名称。因此,曼秀雷敦公司关于“新乐敦”、“小乐敦”、“乐敦康”构成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对该特有名称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万邦公司侵犯曼秀雷敦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曼秀雷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樂敦”商标实际投入使用以及因涉案侵权行为其遭受了实际损失,本院将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金乐敦”护眼液作为万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除曼秀雷敦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不再判决万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项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万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万邦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金乐敦”护眼液;
二、被告张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金乐敦”护眼液;
三、被告西安万邦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鉴定费19000元,由被告西安万邦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