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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代理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获胜
来源:融君律师事务所 | 作者:行政 | 发布时间: 2012-02-07 | 60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利郎中国公司)诉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利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是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审理,融君律师代理利郎中国公司出庭。

      利郎中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生产、销售“利郎”品牌服装的著名企业,在中国大陆拥有“利郎”企业名称权和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626989号、第1183944号、第1144625号、第1172696号、第1405096号、第3433479号“利郎”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和关联企业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利郎福建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使用和宣传“利郎”企业名称及“利郎”品牌,至今已近20年。“利郎”企业名称已经成为中国“商务休闲男装”的代言人。我公司每年在中央电视台投入上千万元的广告,对“利郎”企业名称进行了持续和广泛的宣传。我公司的“利郎”企业名称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先后被评为“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中国服装企业30强”、福布斯杂志“2008中国潜力企业”等荣誉称号。近来,我公司发现北京利郎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字号“利郎”注册了其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使用其企业名称,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北京利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我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我公司起诉要求北京利郎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限期变更“利郎”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利郎”或与“利郎”近似的字样;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7. 4万元、律师费2. 5万元、公证费1千元。

      北京利郎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工商注册取得的,且在使用过程中并未突出“利郎”二字,故我公司不构成利郎中国公司起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利郎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竞争中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原则和知名度原则。他人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在先取得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予以注册使用。

      本案中,利郎中国公司与北京利郎公司均为经营服装产品的公司,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利郎中国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北京利郎公司成立时间,利郎中国公司在先取得了企业名称权。利郎中国公司和利郎福建公司均为香港利郎公司的独资公司,三者具有关联关系,且“利郎”二字均为三者的字号,因此利郎中国公司、利郎福建公司和香港利郎公司共享“利郎”字号的权益,故利郎福建公司对“利郎”字号的宣传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及于利郎中国公司。“利郎”既为商标,亦为企业字号,因此对“利郎”商标的宣传亦为对“利郎”字号的宣传,“利郎”商标的知名度亦可认为是“利郎”字号的知名度。在利郎中国公司成立之前,利郎福建公司已对“利郎”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利郎”品牌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很大的知名度。在利郎中国公司成立之后,利郎中国公司即获得了“利郎”商标的使用权,并受让了“俐郎”商标,且对“利郎”商标和商品也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因此在北京利郎公司成立之前,“利郎”商标通过利郎福建公司和利郎中国公司的宣传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利郎中国公司的字号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北京利郎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已经存在了一个较高知名度的利郎中国公司,应当主动避免与利郎中国公司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但北京利郎公司却仍然选择与利郎中国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的“利郎”二字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又不能对其选择“利郎”二字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北京利郎公司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利郎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尽管北京利郎公司的企业名称也经过了工商注册,但其选择“利郎”二字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知名的字号的行为,故北京利郎公司以经过工商注册为由提出不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北京利郎公司成立后,利郎中国公司和利郎福建公司继续对“利郎”商标进行广泛持续的宣传,且获得了更多的荣誉和更高的知名度。利郎中国公司获得了“2006年度福建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企业国内市场占有率50强”、“2006年度福建企业国内市场占有率300强”、“2007年度福建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企业国内市场占有率50强”、“中华名特优产品指定供货单位”、“2007年度纳税超5000万元企业”、“2008中国潜力企业”、“全国大型工业企业”等诸多荣誉。利郎中国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但北京利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亦存在较高知名度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北京利郎公司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就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北京利郎公司和利郎中国公司的商品来源以及两者的关系存在混淆和误认。从北京利郎公司网站上的留言来看,也已经实际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综上,北京利郎公司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利郎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利郎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北京利郎公司的实际获利,并主张17. 4万元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将根据利郎中国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北京利郎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利郎”二字;

二、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履行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万元;

五、驳回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