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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代理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胜诉
来源:融君律师事务所 | 作者:行政 | 发布时间: 2012-02-07 | 63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红苹果公司)、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天诚公司)诉被告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泉州红苹果公司)、罗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融君代理二原告出庭。

      原告红苹果公司、深圳天诚公司诉称:二原告是生产、销售“红苹果”品牌家具的知名企业。红苹果公司前身企业于1985年在香港取得“红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于1993年4月}2日成立深圳天诚公司,于1999年9月6日成立红苹果公司。1999年深圳天诚公司在大陆取得家具产品上的“红苹果”、“red apple”系列商标专用权,此后又在多个类别注册上述系列商标。二原告分别享有“红苹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原告自1998年开始在全国销售“红苹果”品牌家具,在全国范围广泛宣传和使用“红苹果”商标及企业名称,该商标和企业名称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获得无数美誉,“红苹果”家具已成为中国板式家具产品的领导品牌。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突出使用“红苹果世家”标识,以及注册http://www.red-apple.cn/域名并宣传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作为与原告同行业企业,将“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产品、网站上商业使用该名称及“Fujian Red Apple Furniture Co. , Ltd",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罗智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销售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红苹果”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恶意攀附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以不正当手段攫取原告“红苹果”品牌的市场份额,造成相关公众对“红苹果家具”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产品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红苹果世家”“苹果图形”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使用http://www.red-apple.cn/域名;3、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在产品上、宣传上等商业活动中将“红苹果”、“red apple”相同或近似的字号;4、判令两百高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辩称:一、程序方面:1、不属于共同诉讼,红苹果公司对本案引证商标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深圳天诚公司则不享有企业名称权,二原告共同起诉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2、根据相关规定,非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要受五年的时效限制,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不符合该时效规定和法理原则;3、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实体方面:1、被告一对三个商标的使用,均不构成侵权。三个商标从整体上看均与原告商标不同,且苹果本身是日常生活中极为普通的事物、词汇和图形,显著性较低,权利范围不宜过宽,而被告的商标显著性都极强,因此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原、被告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是类似商品,相关公众不存在混淆的可能;2、被告成立时间与原告红苹果文字商标注册核准仅差7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告工商登记之日即在泉州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告登记成立具有攀附深圳天诚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红苹果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字号具有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被告企业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在商业活动中规范使用,并通过诚信经营得到消费者认可,获得多项荣誉,形成自身较好的商誉,因此被告就企业名称部分没有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损害赔偿方面:原告没有提交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诉请合理费用无据支持;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商品与原告板式家具差别极大,不可能对原告市场份额产生丝毫影响,损失之说没有根据,原告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起诉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应不予受理,被告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及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宿便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使用“红苹果世家”、“”、“”的行为

      本院认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深圳天诚公司经核准,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30388号、第1532980号等17个商标,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在布衣柜产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了“红苹果世家”、“ ”、“ ”商标,该行为是否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决于两个方面:

首先,类似商品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原、被告的产品同属于第20类家具,按照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布衣柜与家具并无截然分别,二者功能、用途相同,都是日常生活中储藏衣物、收纳之用,同时二者的生产部门相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商标的比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涉案商标进行比对:(1)原告深圳天诚公司请求保护的17枚商标,包含“红苹(频)果”、“red apple”、苹果图形等要素,其中苹果图形均为正视图,有两种,其一为普通的苹果视图,其二为中间部分有一“田”字形窗格图案的苹果视图。在含有苹果图形的组合商标中,苹果图形相对突出。原告商标同时还包括“红苹果乐园”、“红苹果家园”、“红苹果之家”等注册形式。(2)被告使用的“红苹果世家”虽然其中“苹”字做图形化处理,但不影响该商标的辨识和读取,该商标不仅使用了“红苹果”文字,而且与原告注册商标“红苹果乐园”、“红苹果家园”、“红苹果之家”等使用方式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近似商标。(3)被告使用的“ ”商标包含苹果的正视图和方框,与原告第1532980号注册商标除了在苹果的果叶部分有细微差别外,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4)被告使用的“ ”商标,虽然含有苹果图形,但该商标并非突出简单的苹果图形,其苹果上的拉链及衣架、衣服的设计体现了被告布衣柜产品的特点,有较强的指向性,该商标在整体结构、立体形状等方面与原告注册商标均存在明显差别。同时,苹果及苹果图形都属于日常生活中普通的大众化的信息,显著性极低。因此,尽管被告使用的“ ”商标包含有红色苹果的信息,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不足以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该商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不相近似。

      综上,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深圳天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 商标及相近似的“红苹果世家”,构成对原告深圳天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使用的“ ”商标与原告深圳天诚公司注册商标不相近似,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使用www. red—apples.cn域名的行为

      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告深圳天诚公司注册了包含“red apple”的组合商标第1330388, 3063869, 3063751,6018112, 3000661号,并单独注册了第3063866号“red apple"商标,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登记注册www. red-apples.cn域名,并利用该域名对其产品及“红苹果世家”、“ ”商标进行宣传,由于“red-apples”,与“red apple”相近似,故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原告深圳天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有此类案件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但在随后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将涉案行为界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并明确可以由经授权的基层法院管辖,故本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辩称本案管辖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使用“红苹果世家”、“ ”商标及登记注册www. red-apples.cn域名并进行相关电子商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深圳天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智作为经营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由于被告罗智销售的商品来源明确,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明显过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所受损失,故应适用定额赔偿,由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权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及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均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泉州红苹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0000元(包含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商誉受到损害,故诉请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缺乏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红苹果公司不是本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深圳天诚公司共同享有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故其无权针对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深圳天诚公司、红苹果公司在宣判前撤回其主张的针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争议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红苹果世家”、 侵犯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女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智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红苹果世家”、 侵权标识的布衣柜产品;

三、被告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 red-apples.cn域名;

四、由被告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原告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