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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代理四川自贡百味斋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及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两案一审获胜
来源:融君律师事务所 | 作者:行政 | 发布时间: 2012-02-07 | 6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四川自贡百味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融君代理原告四川百味斋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百味斋”牌、“家旅”牌“麻辣香水鸡”、“麻辣香水鱼”、“十八味香水鸡”系原告很早以前就开始生产的浓缩底料商品,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12月,原告产品的销售商陆续收到了被告寄送的律师函,被警告“百味斋”、“家旅”牌浓缩底料商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商品名称“香水”,侵犯了被告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注册的“香水”商标专用权,如不停止销售,将被追究法律责任。销售商因担心侵权,纷纷将原告的产品撤下货架,故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香水鸡”、“香水鱼”属于传统川菜品种,“香水”知识表明了菜品的风味和特色,而原告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香水”文字也只是直接描述了产品的自然属性和效果,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在“麻辣香水鸡”、“麻辣香水鱼”、“十八味香水鸡”浓缩底料商品的包装上使用“香水”文字不侵犯被告“香水”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注册商标“香水”用于同种商品的名称及包装上,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被告或者原告与被告有某种联系,侵害了被告的“香水”商标专用权。其次,原告对“香水”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因为“香水是化妆品商品的通用名称,而非调味品的通用名称,不能直接表述调味品的风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就“香水”文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家旅”牌“麻辣香水鱼”、“麻辣香水鸡”、“十八味香水鸡”浓缩底料商品的行为。在上述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上,“香水”文字均出现在商品名称中。但是,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香水”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香水”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是:

      首先,“香水”虽系化妆品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但“香水”本身不是一个臆造的词汇,其原本就具有“带香味的液体”之含义。用在被告火锅底料的商品名称中,能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菜品所具有的香气扑鼻和汤底的特色。这一点能够与产品包装背面记载的菜品具有“辣而不燥、鲜而不腻、麻味绵长、香气扑鼻”的特色以及菜品需要用大量的水进行烹煮的要求相印证。本院认为“香水”文字出现在被告上述三种产品的名称中,其所起的作用是功能性的,即描述了根据被告底料商品制作出的菜品的风味、形态等特点。

      其次,原告及其他企业在2002年之前已开始生产销售“麻辣香水鱼”、“嘛辣香水鸡”、“十八味香水鸭”、“十八味香水鱼”等“香水”系列底料商品,因此在涉案文字商标“香水”注册之前。相关公众就已知悉了含有“香水”文字的底料商品名称。就被告生产的“麻辣香水鱼”、“麻辣香水鸡”、“十八味香水鸡”底料商品而言,其商品名称均系涉案商标“香水”注册前市场上已有的名称,名称中的“香水”二字与其它文字在字体、大小、颜色上均相同,被告并未对其进行突出使用。而在商品包装上,“家旅”图文商标均较为醒目地标注在商品名称的左上角,在商品名称的右上或正上位置均注明被告出品的字样,上述商标及装满已直接将商品来源的信息传递给相关公众。在“香水”系列底料商品名称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未经突出使用的“香水”文字本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告及其商品与“香水”文字商标的持有人即原告相联系。因此“香水”文字在被告的商品名称中并不具有标识性的作用。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否则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由于原告在“麻辣香水鱼”、“麻辣香水鸡”、“十八味香水鸡”浓缩底料的商品名称中所使用“香水”文字仅对菜品的风味、形态等特点进行了描述,没有起到标识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涉案“香水”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能够证明因被告向多家销售商发出侵权警告的律师函后,其为确认不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共计6000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就剩余的1.4万元部分。因原告所举出的产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大小,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自贡百味斋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麻辣香水鱼”、“麻辣香水鸡”、“十八味香水鸡”浓缩底料商品的包装上使用“香水”文字的行为不侵犯被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所享有的“香水”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1768440号);

      二、被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 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四川自贡百味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1810元(已由原告四川自贡百味斋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四川自贡百味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10元,由被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承担1500元。被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自贡百味斋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